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手電筒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日沒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乙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乙○○住處,先毀壞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正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未果時,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報告書、照片數幀及手電筒乙支扣案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而當日日沒時間為七時五分,有卷附日出日沒時刻表乙紙足據,可見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第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乙份附於警卷可稽,本件受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虞再犯,爰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之手電筒之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案之用,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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