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逸賢涉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上揭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示之物無訛,爰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案尚有扣得毒品咖啡包及手槍,然此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表一(違禁物)扣案物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卷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883公克。淨重:11.3116公克。驗餘量:11.2570公克。純質淨重:8.9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39至141頁)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1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被告供述(11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6至17頁)2電子磅秤/1個3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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