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宇於民國107年2月13日8時16分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暫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內,欲起步向左駛入興邦路往龜山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切駛入興邦路之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陳柏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恆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至9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