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煌誠 訴訟代理人 范玉梅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並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三五,又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八條約定:「本件借貸如發生訴訟無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遷住何地願合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