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外,另補充如下:查被告乙○○雖於警訊及偵訊中,僅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七樓一住處,與告訴人即其妻甲○○因拉扯而發生肢體碰撞,惟告訴人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因「左側大腿鈍挫傷併瘀血」,而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雙方如何發生口角,被告如何以手及腳攻擊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詳明,況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被告是否有本件毆打犯行為審理時,被告亦到庭承認無訛,並有附於該事件卷宗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便簽等可資為憑,參諸雙方所生之子女 李武勳 曾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怕爸爸會再打媽媽」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於被告具狀所提告訴人涉有通姦犯行之抗辯,尚與本案無關,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無從因而解免本件刑責,所聲請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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