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煙火類火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又明知槍砲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公告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原宿廣場,向某不知名之玩具槍商店購得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
9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小蕃茄超商」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其所騎乘、停放於「小蕃茄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787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
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小蕃茄超商」之店員 陳蜀源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既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員警查獲被告之後,隨即向警方描述其親身見聞被告遭逮捕經過之陳述,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查,扣案槍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槍枝及子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其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3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1所示之扣案槍彈是買來等語,非出於任意性,係檢察官以警詢筆錄內容訊問,方為自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係以提示警詢筆錄之方式彈劾被告先前之供述,其訊問過程並無不當,且訊問過程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針對檢察官之問話,被告雖多僅以簡略字詞回答,但答話神態尚稱自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難謂被告上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自得將上開被告供述採為證據自明。
三、指定辯護人以本院勘驗93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中,檢察官並未於訊問被告前,先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告知事項,認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觀被告前分於93年1月3日及93年7月13日,就同一案件接受偵查訊問,檢察官並告知其相關權利事項,應已足以確保被告在偵訊中保障其防禦權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據),是尚難以此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取得有違背法律上程序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持有如附表1、2所示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自行購得,辯稱:是朋友「 邱文章 」數年前寄放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小蕃茄超商店」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其所騎乘、停放於「小蕃茄超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787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親見被告遭逮捕過程之證人即「小蕃茄超商店」店員陳蜀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2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應認為真實。
(二)次就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扣案槍彈係其買回來的(見93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8頁),而於93年7月21日檢察官複訊時,再次供承係其自原宿廣場購得(見9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28至2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3年7月21日受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其中偵訊內容【承辦檢察官問:(是在原宿廣場買的嗎?答:是。問:火藥呢?被告答:一樣。又問:
92年12月27日在原宿廣場壹個玩具槍的店?答:對。)】,顯係由檢察官針對被告前已製作之筆錄內容而對被告問答之訊問。而既被告前已有持有、寄藏之槍砲前案,應知訊問之過程中對自己權益相關之攻擊防禦,且持有既係違法之事,如非有購入持有之情,被告又豈會自承入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如前所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勘驗筆錄部分);且本院認為被告遭查獲逮捕當日所為偵訊之供述,尚未受何外力干擾,所供自較符實,前後二次供述復皆相同,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在審理時辯稱:扣案槍彈係朋友「邱文章」數年前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但經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訊問「邱文章」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卻又答稱不知道,可見縱真有「邱文章」其人,與被告亦非熟識,然槍彈乃政府嚴禁查緝之物,怎會輕易寄藏予不熟識之人?被告又怎會輕易收受來路不明之槍彈?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係「邱文章」之人寄藏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之公告(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1至12頁),槍管屬於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1編號1之槍管1枝以及附表1編號2之火藥
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以及含鋁粉(A1)、碳粉(C)、過氯酸鉀(KCIO4)、硝酸鉀(KNO3)、硫磺(S)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可作為煙火藥、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用,分別有該局如附表1編號1、2之「鑑驗結果」欄之槍彈鑑定書、鑑定通知書可按,參照前開內政部函之公告,應認附表1編號1之槍管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1編號2之火藥,則因量微僅0.22公克,尚不足構成爆裂物,應認僅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4項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彈藥」包含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故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包含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被告持有煙火類火藥即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該當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持有槍管之行為則應該當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蒞庭時,就被告持有火藥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不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4年間受託寄藏槍砲之行為,與本案持有之犯行不同,且時間相距達8年之久,應無犯意之概括,即非裁判上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上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起訴事實敘及,被告將扣案物品置於自己置物箱之實力支配下之情形,且經公訴人敘明並補充更正起訴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犯罪時間不長,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除鑑定用去之0.08公克煙火類火藥不予沒收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3至6、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玩具手槍及其子彈、彈匣、底火,有如附表該扣案物之「鑑驗結果」欄之槍彈鑑定書、函文等在卷可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修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92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同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犯意,於92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原宿廣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某玩具槍商店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火藥之爆裂物1瓶,並自斯時起,以火藥裝入空彈殼之方式製造改造子彈。
復於不詳之時地,利用其所有之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著手改造上揭玩具手槍,尚未改造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涉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未遂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製造槍砲及子彈未遂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7月21日偵訊時坦承:買回來自己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據;然綜觀全卷,除上開偵訊筆錄外,被告皆堅詞否認有著手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係伊修車使用之工具,伊並未有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買回來至今都還沒著手改造,但是那支槍管則是買回來要換裝在該把仿克拉克手槍上的,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壹支、彈簧壹個等物品,不是改造槍械使用之工具(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拿回來就放在置物箱。」,「問:查獲的槍枝用什麼改造的?答:什麼用什麼改造的,我不知道。」,「問:火藥是要買回來放在槍裡面的嗎?答:我還沒有弄。」(見本院勘驗9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光碟時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至96頁),足徵被告雖有意購買玩具手槍及槍管、火藥回來後自己試行改造,惟觀查獲之物尚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中,而被告亦供稱其尚未著手為改造行為,且亦尚不知如何進行改造,只是想自己玩一玩,試著弄看看等情,足認被告應非自承已有著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再觀,經本院將如附表1、2所示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之結果,雖認附表1編號3之玩具手槍經拆解檢視,其槍機及撞針雖確具改造痕跡,然無法臆測被告所有之扣案工具是否足堪完成槍枝之改造,而本件既未有其他足資可完成改造槍彈等砂輪機、鑽孔機或車床等工具扣案,且觀扣案尖嘴鉗、扳手等工具確屬一般家庭常備修繕之工具,既無法證實與上開被告所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上改造痕跡有所關聯,而附表1編號4、5之子彈共17顆,經拆解檢視,亦均未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563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尚不知如何進行改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即難以被告自行購入上開扣案之物,即遽認其已有為製造之犯行。此外,復無任何其他之確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槍砲及子彈未遂之行為;是以,被告製造槍砲及子彈未遂之犯行,除其於93年7月21日偵訊時之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衡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1:
┌──┬───────┬───────────────┐│編號│扣案槍彈│鑑驗結果│├──┼───────┼───────────────┤│一│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四,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二│火藥1包│毛重1.10公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檢出鋁粉(A1)││││、碳粉(C)、過氯酸鉀(KCIO4)││││、硝酸鉀(KNO3)、硫磺(S)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13566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相關說明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8至19頁)│├──┼───────┼───────────────┤│三│玩具手槍1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認不│││0000000000)│具殺傷力,惟經拆解檢視,發現其││││槍機及撞針具改造痕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一至三、該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56306號函及││││其所附照片2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四│子彈1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2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其中2顆彈頭與彈殼均因││││撞擊而分離),經拆解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五、該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56306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五│子彈5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未發現改造││││情形,經拆解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六、該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56306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六│彈匣1個││└──┴───────┴───────────────┘附表2:
┌──┬─────┬─────────────────┐│編號│扣案工具│鑑驗結果│├──┼─────┼─────────────────┤│一│底火2張│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七,見93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第13至││││17頁)│├──┼─────┼─────────────────┤│二│尖嘴鉗1支││├──┼─────┼─────────────────┤│三│扳手1支││├──┼─────┼─────────────────┤│四│彈簧1條││├──┼─────┼─────────────────┤│五│擦槍布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