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犯如附表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併與附表編號
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1年5月6日│91年3月3日│91年5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1年│基隆地檢署94年││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517│度偵字第21763│度偵字第399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92年度易字第36│95年度易字第27││審││371號│6號│號││├──┼───────┼───────┼───────┤││判決│92年4月24日│93年3月31日│95年3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2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36│95年度易字第27││││371號│6號│號││├──┼───────┼───────┼───────┤││確定│92年7月4日│93年5月3日│95年4月3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不合於減刑條件││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