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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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薄懷青 FrankHwy-ChinPao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09年7月20日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8月5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63頁),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5頁),該裁定於同年3月22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5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