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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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抗告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薄懷青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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