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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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五第四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五第四行漏未記載「修正前」三字,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