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鴻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鴻(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8年3月26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而由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林義鴻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茲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於112年度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1日以 基嘉甲 109執更882字第1129013544函,檢具事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應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並裁定處分期間。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又受處分人自109年11月7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迄今累計二年八月,請求酌定其處分期間二年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9年11月17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迄今累計2年8月,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4頁)。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核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雖於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被關了多年
,接受過許多課程,也瞭解危險因子與情境等,希望能讓我早點接受社區治療,會有正面之指導或援助,包含心理治療師與社工都可以聯絡;辯護人則以:受處分人應接受社區治療,繼續待在醫院將造成受處分人惡性循環,而無法降低再犯風險,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惟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112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綜合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Static-99andRRASOR收容人評估報告書、MnSOST-R收容人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KSRS)等資料為判斷,做成本次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有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並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法務部○○○○○○○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30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該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報告,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後續處遇建議(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且觀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量表,顯示Static-99量表之總分7分(高程度),性再犯率為5年39%;RRASOR量表之總分5分,性再犯率為5年53%;MnSOSR-R量表之總分7分(中程度),再犯率45%;KSRS量表所呈現之心理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其再犯之危險性並未顯著降低。參酌多數評估人員認受處分人目前之認知、衝動控制及再犯預防訓練等均有不足;人際互動、家庭、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仍須加強,亦有該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自屬可採。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並不足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而有停止治療必要之認定。
㈢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
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