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 昱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昱全 (下稱受刑人)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傷害、普通詐欺等4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拘役,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處罰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若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實屬過苛。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受刑人具有悔過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且為從輕從新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拘役),均經確定在案,而原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5日起在法務部○○○○○○○執行,至113年6月24日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附本院卷),原法院於112年5月29日裁定之際,受刑人已在監0○○○○)執行中,原法院並未提訊受刑人、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