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9/8、109/9/9109/9/10109/9/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9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備註編號2至6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9/10109/8/31109/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備註編號2至6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