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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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光熙 被上訴人 魯笠 將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於原審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原審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不服提起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透過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至手機內而儲存重製,復於110年4月24日,以「0000-0000,文創開發、10年成果、商品客製」為標題,將系爭著作張貼在其暱稱「陳光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賠償4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知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著作即撤下系爭著作,亦未將系爭著作另製作成商品販售,對被上訴人而言尚未造成實質上財產損害,與一般商家為求牟利,截取他人著作權照片後大量製作商品販售者不同,上訴人侵權情節應屬相當輕微,且上訴人係於蝦皮或奇摩商城公開網站上下載系爭著作,並未侵害著作公開發表權、姓名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鉅。另上訴人與小琉球三隆宮之正常商業活動,與本件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以4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聲請(惟原審漏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節,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所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每著
作7萬5,000元計,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自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僅提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之商品攝影費用領據為證。據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計支出6,000元,別無其他。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之數額,或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上訴人侵害前、後可得預期及所得利益之差額,均難以認定。又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閱覽,固具行銷效果,然上訴人因此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卷存訴訟資料,亦難估算。綜上,本院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按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經營文創商品設計及銷售,被
上訴人係為行銷廣告製作系爭著作,創作程度雖難與具高度抽象性、藝術性著作相比,然被上訴人亦有投入相當心力,且上訴人自身既從事網路商品購物,當知不得於網路上擅自利用他人著作行銷,竟同為行銷目的,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考量上訴人上傳系爭著作至其臉書,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數量、規模、期間等侵害情節,暨依當事人之職業、資力等因素(以上各審酌事項均已詳論於刑事判決,並有刑案卷附證據可參),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48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同此金額,洵屬合法正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審法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著作名稱著作種類著作權人完成時間12015千歲賜福、乙未正科、千歲溫府(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委由 王啟峰 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2世代傳承東港迎王(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同上同上32021牛年限量小王馬預購廣告單美術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 陳惠琪 於公司內創作,美術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10年1月30日4香火袋刺繡圖案美術著作同上107年11月5東港東隆宮小型置物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 林小君 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6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4年11月14日7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東港東隆宮前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7年11月3日8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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