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合法。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8之案件,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6年2月確定,法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抗告人雖經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回覆任何意見,併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犯行時間,前所定應執行刑已較原宣告刑度大幅降低,暨衡酌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被判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現在合併定刑後變成6年4月,合併結果不減反增,與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說會再減1至2個月的刑期完全不同。抗告人覺得是被騙去簽合併同意書,懇請撤回云云。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是遭書記官所騙而簽定刑聲請切結
書云云,惟抗告人並非不識字之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同意聲請定刑」欄上已清楚註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等字,抗告人既自行表達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親自勾選該欄並按捺指印,復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據此定應執行刑,並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具狀撤回請求,再事爭執。
㈢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8之案件,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及6年2月,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6年6月)。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使抗告人再獲有2月之恤刑折扣,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合併結果不減反增,顯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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