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宏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軟管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上開犯行係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扣案之軟管1支,為查獲上開犯行所扣得,經鑑驗後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毒偵128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毒偵399號卷第4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卷內已有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之鑑定報告,確認扣案軟管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卻猶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此有偽陽性可能之證據,認扣案軟管同時含有海洛因成分,顯有誤會;惟因扣案軟管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仍應准許。又扣案之軟管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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