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彭彥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森潭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已對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而伊隱匿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且伊現存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2000萬元之緣由,業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0號支付命令、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合格證明暨後附文件、平面圖、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卷附抗告人與第三人 江萬杰 、永慶房屋員工進行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0、241、246頁)以觀,足悉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請求後,曾與第三人討論有關脫產之議題。審酌系爭價金為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現金,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所得等財產(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其亦得自由處分及移轉,益徵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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