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耿自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1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4.45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0日入高雄戒治所,故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暫予簽結,嗣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452號卷第147頁,戒毒偵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上開犯行所扣得,且經鑑驗
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697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7頁,偵452號卷第14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殘渣袋1只,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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