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佳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四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在法務部○○○○○○○○○○○○○○)執行中時,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其符合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本院並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至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爰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2年6月26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