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乙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被害人 王敏凌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已返還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僅宣告沒收尚未返還之餘額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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