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紀順樑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減縮為22,07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美香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14日20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路○00000號處時,因過失而碰撞由訴外
人張美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交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維修費用總計
100,688元(包括零件費用77,688元、工資費用6,400元及塗
裝費用16,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莊淑慧 ,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
訴外人張美香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計4年10月,故
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零件費用為8,529元,修理總額則
為31,529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張美香亦應負過失三成
責任,故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該七
成之損害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5
段時,因向右切換行駛慢車道時,與訴外人張美香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明確,核與
訴外人張美香所述(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然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未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
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自堪
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0,688
元(包括零件77,688元、工資6,400元及塗裝16,6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4日
時,已使用4年10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2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400元及塗裝16,
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1,529元(計算式
:6,400+16,600+8,529=31,52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
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070元(31,529×
0.8=22,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0,688元
,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2,070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且原告業已減縮請求
以該金額為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7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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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688×0.369=28,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688-28,667=49,021
第2年折舊值49,021×0.369=18,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021-18,089=30,932
第3年折舊值30,932×0.369=11,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32-11,414=19,518
第4年折舊值19,518×0.369=7,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518-7,202=12,316
第5年折舊值12,316×0.369×(10/12)=3,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16-3,787=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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