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庚霖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魏慧貞 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王魏慧貞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魏慧貞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魏慧貞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王魏慧貞
所有系爭建物積欠自105年10月起迄至110年2月止,共計
53期之管理費共21,200元。而王魏慧貞已於95年4月22日死
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期數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僅
為王魏慧貞之遺產管理人,僅得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又本件
債權是在公示催告期滿後才發生,代管之遺產目前已無現金
,故無法繼續支付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王魏慧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5年4月22日
死亡,積欠自105年10月起迄至110年2月止,共計53期之
管理費共21,200元,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
區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代管之王魏慧貞遺產,目前已無
現金,僅餘系爭建物等語,惟查王魏慧貞有無遺產可資繼承
、是否尚有賸餘,係屬強制執行、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
,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至被告所辯本件債權為公示催告
期滿後所生之債權云云,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務
,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
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就公示催告期滿前後
所生之債權,均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請求之,若未於公示催
告期滿前申報之債權,依法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
件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付系爭建物管理費,自應負清
償之責,係屬當然。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
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
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之債務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給付王魏慧貞所積欠原告之管
理費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5頁)之翌
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於王魏慧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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