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易金文
訴訟代理人  易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濱公路、大安港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建麟 所有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259,210元(包含零件費用221,218元、工資37,99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前開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本件請求金額計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被對方撞擊,對方卻沒有與被告聯
絡。(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脊椎受傷
後,迄今無法工作,生活須仰賴中低收入補助金,請考量被
告之資力,酌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及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劉建
麟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南北九路、大安港
路之交岔路口時,西濱公路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所以
伊繼續往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後,突然看
到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伊的右前
方大安港路往東方向行駛過來,因當時已經很接近,伊來
不及反應,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核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九路
與西濱公路、大安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其左後車尾與
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北九路與西濱公路、大安港路之交岔路口時,伊欲
往東方向左轉行駛大安港路,當時南北九路之號誌為紅燈
,西濱公路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看到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過來,還有一大段距離,伊就從南北九路往東方向左轉,
當伊左轉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方車輛已經撞上伊的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47頁),綜上,足認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西濱公路、大安港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建
麟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
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建
麟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259,210元(包含零件費用221,218元、工資37
,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建麟賠償金額,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建麟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9,210元,乃包含零件費
用221,218元、工資37,992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
時間為104年10月,迄至107年1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2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2,161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額:221218×0.369=81629.44,000000-00000
=139589,第2年折舊額:139589×0.369=51508.34,
000000-00000=88081,第3年折舊額:88081×0.369=
32501.88,00000-00000=55579,第4年折舊額:55579
×0.369×2/12=3418.10,00000-0000=5216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7,992元,是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0,153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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