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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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閔迪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閔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閔迪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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