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王康妮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90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9.71
%加計遲延利息。另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92,731元(其中86,783元為本金)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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