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張家銘聲請改定於114年7月23日(原定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 陳冠霖 、 莊崇瑋 、 梁以杰 進行調解,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難以充分審酌至關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調解內容及結果,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省司法資源,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