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滕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 滕格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4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4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8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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