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滕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 滕格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4年4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4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8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