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宥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7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宥熒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宥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兩者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時間間隔不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40日至8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蔣宥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