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拘役65日(即上開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5日【附表編號1】+20日【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113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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