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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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 陸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及零點貳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詹前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惟扣案安非他命2包各重0.3公克及海洛因2包各重0.3公克等物(103年度安保管字第141號、103年度白保管字第54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前 洪有為 如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行,於102年10月8日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物。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5030公克(含2袋),淨重0.213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餘重0.2069公克,檢出Heroin(海洛因)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2605公克(含袋重),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0.2593公克(含袋重),擷取白色結晶0.007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在卷足稽,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為0.2069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0.2542公克及0.2521公克)等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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