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其自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借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54,448元,自93年12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償還,每期應付本息數額為55,301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段○○○巷○○弄○號之住處,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4年5月19日,華南銀行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詎甲○○僅繳還
5期本息後,即拒不繳納,並於94年4月13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該汽車以63萬元之代價出質予高雄市○○路○○○號永華當鋪,致歐利克公司多次催討債款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陳俊雄在偵查中之指述;㈢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永華當舖當票及訪查記錄等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