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事後飾詞置辯,避重就輕,尚無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