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扣得削尖吸管2支。」,應更正為:「扣得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2支」;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3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其上無法分離而視之為毒物,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銷燬之。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