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在門口,並沒有進入屋內竊盜,當天伊有帶錢出去,因生氣把錢丟在地上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錢是伊自己帶出去因生氣丟在地上,不是偷的等語,惟經本院詳細訊問,被告則謂:案發那天伊帶一千元出去,去買米酒喝,買了二、三瓶,一瓶五十元,那時也有叫小菜,結帳時老闆找錢只找伊一次,不記得小菜多少錢(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筆錄)等語。按據本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二七頁)上所載,本件從地上找回之金錢共有一百元六張、十元硬幣十三個、五元硬幣六個及一元硬幣三十三個,足見被告「丟在地上之錢是伊帶一千出去買米酒、小菜後所找的錢」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