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列更改為:「鑽掘機轉盤擋扳2塊、引擎蓋4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民國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所竊之鑽掘機轉盤擋扳2塊、引擎蓋4塊、鑽掘機隨車工具1組與泵浦止水蓋1個等物,市價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並經查獲而暫發還被害人乙○○,始未造成進一步損害,且其於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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