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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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錠劑及紅色錠劑各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享溫馨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錠劑二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隨案移送該扣案物。今該案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有該移送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移送之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錠劑及紅色錠劑各一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四0七─四一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該等物品均係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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