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惟至今尚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承包之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其所付建材費用及施工師傅的工資並不是為被上訴人所付且數額沒有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又上訴人工程沒有完成,不能請求報酬。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宜蘭縣東山鄉有承包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訂購材料及代找人施工,該工程並沒有轉包給上訴人,該工程雖沒有完成,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付了建材費用共約壹佰伍拾萬元及施工師傅的工資三十五萬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者已超過借款,足以抵銷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各二張、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主張幫被上訴人付了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之建材費用及施工師傅的工資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且主張其所承包之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乃轉包給上訴人施作且爭執建材費用及工資之數額,足見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轉包之關係存在,及建材費用及工資之數額。至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因板子問題沒有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亦堪認定。
茲就本件爭執點審究如次:
(一)證人即施工師傅 黃碩傑 證述:「是(上訴人)乙○○叫我去作的,我認為是乙○○在負責,因為都是他跟我接洽,錢也是乙○○給我的,他大概給二十幾萬但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多少」「(被上訴人甲○○)他很少去,....驗收工程也是乙○○」等語,由師傅之接洽、至施作的監督、驗收及給付師傅工資均由上訴人負責等點觀之,本件應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應存有轉包之承攬關係。
(二)從而,上訴人為該工程所支付之建材費用及工資乃係為其自己所支付,尚不得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即上訴人為該工程所支付之建材費用及工資應由其自己負擔,而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幸夫愛兒園裝修工程沒有完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因此上訴人前述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既未依約還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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