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人起訴,指上訴人丙○○、乙○○與 蘇松香 、少年林00,基於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用開山刀、繩子等物,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用蘇松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載運贓物
,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山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連續竊取戊○○之生薑多次及丁○○所有之山羊二隻。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三)起訴證據:1被害人丁○○、戊○○之指述。
2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一張。
3指認口卡六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
5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少年林00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開車載過被告丙○○及少年林00,亦未去過遭竊地點,伊曾因證人林00偷打電話而打他,可能他因此記恨而陷害伊,被告丙○○則辯稱:並未偷竊被害人戊○○之生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且上開法條所謂補強證據,則據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1證人即少年林00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固證述:於九十一年間
與乙○○、丙○○三人,由乙○○開箱型車,去花蓮縣山地,用繩子、竹竿拖的方式偷山羊,及用手拔起來再用山刀把根割斷的方式偷生薑二次 云云 (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其於警詢中關於偷山羊部分卻供稱係與被告乙○○二人一同前往偷竊山羊二隻等語(見警卷十八頁),其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又少年林00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於警詢中供述因其曾至被告乙○○、丙○○及蘇松香家中偷打電話被發現而被打,因此心中懷恨而誣指他們竊盜等語(見警卷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等人常對其女朋友的父母說伊之壞話,伊心中懷恨才故意誣陷被告乙○○、丙○○竊盜等語云云(見原審卷六八至七四頁)。足見證人即少年林00前後之供述反覆,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一張,只能證明戊○○物,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
山區種植生薑及丁○○於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養殖山羊。無從採為被告二人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3指認口卡片六張,係被告丙○○、證人林00於警詢中指認一同竊取生薑之
人,與本案並無關聯,故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乙○○、丙○○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4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不見山
羊二隻云云(見警卷三一頁),然其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警察帶同少年林00到山上來找伊,伊本來數山羊係少了兩隻,但因當時山羊是放山飼養,伊過一個月後再數,卻發現山羊並沒有短少等語(見原審卷八十至八三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其所飼養之山羊既為放山方式飼養,則其當時所計算之山羊數目非必為全部現存之山羊數目,故難據其指述認定其當時確有失竊山羊二隻之事實。
5證人戊○○雖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所提供之乙○○照片為其所發現的可疑男子
云云(見警卷三三至三五頁),然其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何人去偷,在警局伊回答說沒有看到人,警察只有拿抓到嫌犯照片引本給伊看,伊說沒看到人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其既未看到人,當然無從據其指述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竊取生薑之事實。
6用手拔起來再用刀把根割斷之生薑採收方法,並無特殊之處,一般於農業稍
有知識之人,均甚易知悉,是少年林00關於此部分所述縱與戊○○所述相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其竊取生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少年林00確有共同竊取生薑之犯行。
7證人戊○○雖於警詢中指述「有男子駕二噸半貨車」等語,而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雖是蘇松香所有,然僅為汽缸容量1198cc之客貨兩用箱型車,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五七頁),該車與戊○○所稱之二噸半貨車顯然不同,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8綜上,共犯即證人少年林00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與
其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除此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從而,揆諸前述二(二)之說明,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乙○○、丙○○有前述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乙○○、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二罪刑,適用證據法則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二人無罪。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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