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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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杜耀彰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所竊機車事後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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