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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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尚未繳納,而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屋字第三九八、三九九號),其明知上開二筆房屋稅款尚未繳納,竟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檢附其上有偽造「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發現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並無乙○○上述二筆房屋稅繳款記錄,且檢視稅單影本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顯係偽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告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檢附上開經偽造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不曉得,那張稅單是我的工讀生剪貼的::我錢是交給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稱:伊並沒有講稅單是證人甲○○偽造的,伊是在他的桌子上看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其於原審稱:稅款均委託工讀生繳納,法院要來執行,我打電話問工讀生,工讀生說已繳,上開經偽造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是在已離職之工讀生甲○○抽屜內所找到,不知其上台灣銀行之收稅章為偽造云云。渠前後所供,已非一致。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屋
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房屋稅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並提出上開經偽造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影本二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並無被告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該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完稅繳款書二紙,其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顯係偽造等情,亦經證人 潘紅玉 即台灣銀行襄理證稱:若已繳款,繳款書上收款人也會蓋一個私章在應繳金額前,但被告提出之這二張繳款書沒有,且繳款單台銀基隆分行收稅之章上多了一條線,查內部資料並無被告提出的這二筆繳款記錄等語,復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銀基庫字第一六六一號函、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狀及偽造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應係偽造之印文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稅款均已委託工讀生繳納,前揭二筆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是在已離職之工讀生甲○○抽屜內所找到,不知其上台灣銀行之收稅章為偽造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他拿錢給你交稅,然後把繳完稅的稅單繳給他,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我記不起來。(是否你把錢自己侵吞,然後用假造的稅單交給乙○○?)不可能。(乙○○說你有剪貼的習慣,他說你把其他稅單的繳稅章剪下來偽造系爭稅單,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早就不在那邊工作了」「(你在他那邊工作的時間是何時?)八
十二、三年左右,(八十七年你有無在被告代書事務所工作?)沒有,我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筆錄),顯然堅決否認二筆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其所偽造,與被告前開辯解均不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又查上開二筆稅款固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派人至稅捐機關繳清,此有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處罰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然此雖足證明被告前確未繳納稅款,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而犯罪,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於前審聲請就二筆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及其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送請鑑定,核並無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審酌事實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事後已將稅款繳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就偽造之「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多所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上各偽造「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業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該項房屋稅稅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二紙偽造之房屋稅繳款書是在工讀生甲○○抽屜所尋獲非其所偽造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闕瑞宏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被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代辦事宜,於等候被告之際,見證人甲○○在剪報,亦曾將被告所有之二張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影印後整張剪下再貼上,該二紙經剪貼之繳款書與被告所提出聲明異議之二張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繳款書內容相符,但印章並非其剪下再貼上云云,然所證已為證人甲○○堅詞所否認如前述,其所言尚難判斷為真實,且被告為逃避稅捐,將此偽造之公文書持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如前述,惟遍觀全卷,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擅自偽造繳款書上「台銀基隆分行86‧9‧19收稅之章」橢圓形印文之事實,尚難執被告於向法院聲明異議時所持之繳款書上台銀基隆分行收稅之章係被告自己擅自偽造,遽認其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