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王嘉翎 陰正邦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工具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不詳時間,先在台北市○○街附近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其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鎮○○○路○○○號六樓租處,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螺絲起子等為工具,將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除去阻鐵打通槍管,非法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鎮○○○路○○○號六樓租住處所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 陳雯娟 (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在宜蘭監理站前,冒用 黃淑芬莊惠珊 名義辦理機車過戶時,為警當場逮獲;旋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帶同警方○○○鎮○○○路○○○號六樓租住處所搜索,為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工具一箱而查獲(戊○○另犯偽造文書部分因其撤回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製造手槍犯行,辯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工具箱內之工具及砂輪機是否足以更換已貫通槍管,即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該手槍是否有經砂輪機琢磨之痕跡,打通槍管與更換槍管二者是否相符,原審並未查證;伊購得本案玩具手槍後,於試射原有之玩具子彈時發生槍枝滑套及阻鐵彈開情事落,伊並未有改造或製造玩具槍手槍行為;證人警員丁○○等人在高等法院供述查獲本案手槍之情節相互矛盾,並非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羅警刑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謂被告改造手槍等情案,係依據線民提供線索故無書面資料,該等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即不得據以認定偵查機官以發覺被告非法持槍械;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於甫 因偽造文書案被逮捕,未被發覺持有手槍前,即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而接受裁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雯娟二人在
宜蘭監理站前,冒用黃淑芬、莊惠珊名義辦理機車過戶時,為警當場逮獲,旋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帶同警方○○○鎮○○○路○○○號六樓租住處所搜索,為警扣得本案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工具一箱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卷第九頁可稽。復查,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同上卷第一0四頁可證。
㈡次按自首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查,遍閱全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日十四時四十分被告帶同警方○○○鎮○○○路○○○號六樓租住處所搜索,扣得本案手槍一支之前,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自首其持有手槍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警丁○○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何根據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被告在羅東地區屬於有吃麻藥的人,有時吃藥會拿槍亮相,有線報提供線索;(問:筆錄內槍枝是否為被告自己拿出?),不是,是被告開門後搜索到的;...(問:到被告家搜索幾次?),一次,被告說兩次是第一次在監理站附近的車內搜到電腦等物,後來帶被告回局裡,向檢察官口頭上報告後,才往被告家搜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刑警甲○○證稱:(問:對戊○○案件你有無參與搜索?),在監理站搜查時有,我和我們小隊長及 陳健宏 三人,查到偽造證件在辦理過戶的問題及在後車廂有一台贓物好像是影印機什麼的;去戊○○家搜索,我去過一次,去之前我們有先回警局,在場我比較有印象的有我和二位小隊長、陳健宏、乙○○我們這幾個;因為線報指出他那裡應該有槍,所以我們去找,在電腦的殼子裡面,他那個蓋子沒有蓋上,裡面還有砂輪機等很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證稱:(問:對戊○○之案件,你有無參加前後的搜索?),我跟丁○○是不同小隊的,這個案子也不是我主辦,我只支援去黃家搜索;去他家搜索前我們這個小隊沒有問過他,是據線報他家應該有槍,我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槍,也不知道槍在哪裡;在場的人員是兩個小隊的人員混合,沒有全部去;我們是在電腦裡面找到槍的云云(見同上筆錄)。該等證人所供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尚不得以本院庭訊時已時隔甚久,其等所供到場員警姓名未能詳盡,即謂其等所供矛盾,並非實情。參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羅警刑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詳為敘明:本分局偵辦被告戊○○涉嫌竊盜及持有槍械一案,係依據現場事證及所查扣之物證詳加詢問,絕無對黃嫌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本案係依據線民提供線索指稱「戊○○有從事不法竊盜及持有改造槍械之情事」,並於警訊中被告戊○○坦承供述自行改造槍彈,然因本案係線民口頭提供之線索,故並無具體書面資料佐證等語,有該函附在本院卷可稽。則證人丁○○前述供證:本案槍枝不是被告自己拿出,是被告開門後搜索到的乙節,自屬可信。被告指摘證人警員丁○○、甲○○、丙○○在本院供述查獲本案手槍之情節相互矛盾並非實在,及其所辯: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羅警刑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謂被告改造手槍等情案,係依據線民提供線索故無書面資料,該等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不得據以認定偵查機關以發覺被告非法持槍械;伊係於甫因偽造文書案被逮捕,未被發覺持有手槍前,即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而接受裁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為之之犯罪,亦憑空杜
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本案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八十四月份,○○○鎮○○○路○○○號六樓租住所改造手槍用以防身之情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更數度明確供陳:(問:八十七年四月間是否改造扣案槍枝?),是;...(問:
何處改造手槍?),是○○○鎮○○路○○○巷○號五樓,是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問:如何改造?),是在台北市○○街附近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之後,我把槍管打通後,是用我所有螺絲起子拆卸的,該玩具手槍握把是塑膠的,槍管是塑鋼的,當時我購買二把,其中一把是壞掉,只改造一把;(問:扣案子彈何來?),是購買玩具槍時盒內所附的,但是不能擊發;(問:改造完成之手槍能否擊發?),當時我將火藥裝填至前開子彈殼內試射,只試射過一次彈殼就不能用,上開火藥是向體育店購買;(問:扣案之砂輪機及電鑽之用途?),是我搬家時,都是拿來鑽牆打洞用,但是壞掉的;...(問:扣案手槍如何打通槍管?),原先槍管有鐵片塞住,我便將槍管旁螺絲拆下,便可以貫通槍管,我並未使用砂輪機及電鑽改造槍枝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八九頁)。核其供詞,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尚相符合,自屬可信。又查,依被告上揭供詞,其購買玩具槍時盒內所附子彈是不能擊發,且其只試射過一次彈殼就不能使用;而本案槍管原有鐵片塞住,經係被告將槍管旁螺絲拆下以貫通槍管;並未曾提及有試射原附之玩具子彈致原有阻鐵掉落之情事。被告在本院所辯:本案玩具手槍槍管內之原有阻鐵,係於伊試射原有之玩具子彈時即自行掉落,伊並未有改造玩具槍手槍等語,核與前述供述全然不一,依案重初供之理論,及前述之說明,應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所供,為可採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本案工具箱內之工具是否足以更換已貫通槍管,即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該手槍是否有經砂輪機琢磨之痕跡,打通槍管與更換槍管二者是否相符,原審並未查證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改造前揭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其製造手槍後之未經許可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僅在理由欄內敘明應予沒收,而未在判決主如內為應予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以:伊係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而接受裁判,及伊並未改造玩具槍手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雖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後尚未以之為犯罪工具,然犯罪後未見悔意,猶多方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一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電鑽」一台實係汽車風扇,砂輪機一台徵諸被告前後陳述之各該情節尚難認係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項規定關於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戊○○雖製造並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並未經查獲有適於供該手槍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未經查獲被告戊○○曾使用該把手槍作為其他案件犯罪工具,參以其係以簡便設備改造手槍一把,並非大量製造圖利,本院因認處以徒刑即為已足,並無令其強制工作予以矯治其偏差行為之必要,爰不另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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