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丙○○住四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五五號一樓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萬鵬里 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丙○○即被告,二人進而同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懷孕,萬鵬里為使被告在大陸地區能夠合法生產,乃請託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原告隨即於翌日返回台灣,此後即與萬鵬里失去聯絡。嗣八十六年初,被告復懷孕,萬鵬里為使被告能夠來台,竟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資料,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偽稱叔姪關係,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使被告獲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抵台,其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萬鵬里與被告復共同謀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出名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並將渠等所生之女,登記為原告所生之次女(登記姓名為乙○○)。從而兩造間自始即無結婚之合意,僅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辦理假結婚之公證儀式, 是渠 等之婚姻關係並未合法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處分書、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當時是因為與萬鵬里沒有結婚,但已經懷孕,才請原告幫忙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即無結婚之合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關係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然因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鵬里與被告二人在大陸同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懷孕,萬鵬里為使被告在大陸地區能夠合法生產,乃請託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八十六年初,被告復懷孕,萬鵬里為使被告能夠來台,竟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資料,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偽稱叔姪關係,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使被告獲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抵台,其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萬鵬里與被告復共同謀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出名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並將渠等所生之女,登記為原告所生之次女(登記姓名為乙○○)等語,被告陳稱:當時是因為與萬鵬里沒有結婚,但已經懷孕,才請原告幫忙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二、原告主張係受萬鵬里之請託,始與被告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辦理假結婚,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合意,其後萬鵬里與被告未經其同意,以不實之資料申請入境,並前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萬鵬里確因上開犯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處分書、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警署電資字第九六號函在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是婚姻之合法成立,除應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外,實質上並須當事人雙方有結婚之合意,否則法律上自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本件兩造結婚自始並無結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結婚不發生法律上合法成立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