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日凌
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攤飲用藥酒,在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竟於八十九年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沿國道一號公路重慶交流道往內湖區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道○號○路二十公里加七百公尺處,與 曾志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提告訴),並造成後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麗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均未提告訴)。
㈡證據補充如下: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隊員檢測其生理協調平衡狀況,發現被告於直線步行十公尺測試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於單腳站立三十秒測試時,其抬高之一腳落地二次;於閉眼朗誦阿拉伯數目一○○一至一○三○時,數錯數目且三十秒內無法朗誦完畢,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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