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王如華 即宜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已支付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尚積欠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迄今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二)被告所稱原告貨物價格過高一事,是拿原告售價與台塑公司統購價格比較,但台塑公司一年只跟單一公司購買,數量龐大,又是給付現金,價格自然很低,原告要負擔營業成本及利潤、呆帳風險,價格自然不同。被告所指原告售價反覆不一情形,是因為出貨廠商調整價格所致。原告每個月初都有將對丈明細表、出貨單、簽單及發票送給被告,被告有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貨款,但八十八年四月、六月、七月共三個月的貨款未給付。之前雙方已經往來一年多,被告也付了一年多的貨款,應該知道原告貨品的售價。
(三)被告所抗辯的「行情價」,並無依據,且被告有爭執的貨物部分,以前也都交易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份、對帳明細單八份、出貨單六十五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雙方最早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往來,去年四月、六月、七月三個月的貨款是由王如華本人與原告往來,因為王如華不了解行情,不知道原告貨物售價太高,才沒有將價錢弄清楚。當時被告承包台塑六輕工程,由原告直接將材料送到麥寮。
(二)原告提出的對帳明細表是在當月底或隔月初就會交給被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那三個月的出貨數量不爭執,只是爭執價錢太高,被告也曾向原告反映同樣的東西有的單價是六百元,有的是九百元,顯然不合理。被告聲明異議狀所附證物紅色筆寫的數字就是當時行情的價錢,顯然原告太多東西售價都太高,沒有用紅色筆寫的部分就是不爭執。
(三)由被告提出之價格參考資料可知,現在材料價格已經漲價,但還比原告請求的金額為低。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要王如華不要向原告買貨,因為原告的價格比較貴,但是王如華不聽,才會一直向原告進貨。
三、證據:提出價格參考資料十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已支付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尚積欠八十八年四、六、七月共三個月貨款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部分貨物售價太高,比較一般行情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四、六、七月共三個月貨款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一節,業據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四份、對帳明細單八份、出貨單六十五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對帳明細表所列之貨物品名、數量並不爭執,僅抗辯部分貨物售價太高。因此,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六、七月對帳明細表所載貨物內容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應認定屬實,本件爭點僅為被告是否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開始與原告交易,對於原告之貨品及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承認「去年四月、六月、七月三個月的貨款是由王如華本人與原告往來,因為王如華不了解行情,不知道原告貨物售價太高,才沒有將價錢弄清楚。」、「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要王如華不要向原告買貨,因為原告的價格比較貴,但是王如華不聽,才會一直向原告進貨。」等情,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七、八月交易當時已認知原告貨物售價有偏高之情形,則被告在明知之情形下仍繼續向原告購買貨物,顯已同意原告之售價,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照原告之售價給付貨款,並不能於事後再以原告售價偏高為由拒絕付款。
四、再者,被告雖提出價格參考資料十份,以作為原告售價過高之佐證,惟該份資料,僅為另一家署名「新台北機械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不能以此份資料即認定當時所謂「行情價」。而經原告核對雙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交易往來對帳明細結果,被告所指稱售價過高之貨物部分共計九十五項(全部交易貨物共有二百四十九項),其中二十一項雙方之前均有往來,於先前交易中被告從未指稱有售價過高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對帳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既以售價偏高為由拒付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卻仍繼續於同年五、六、七月三個月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先為給付同年五月份之貨款等情以觀,顯然被告抗辯原告貨物售價偏高致不願付款云云,應屬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王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