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辛○○係夫妻,渠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街○○○號一樓開設千葉美容院,與顧客及當地居民熟識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推由乙○○擔任會首招募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結束,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一人,約定於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乙○○、辛○○因投資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由辛○○先後偽以丁○○、丙○○名義將標息一千元、一千八百元偽填於標單上(該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丁○○、己○○、丙○○(以沈太太名義參加)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乙○○、辛○○即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會款,總計五萬一千六百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有丁○○、己○○、丙○○等三人均主張係收尾會,始悉上情。乙○○、辛○○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在上址推由辛○○擔任會首招募二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三會,約定於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結束。詎乙○○、辛○○二人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月十日由辛○○偽以 楊桂娥 、 陳敏彩 (該會係 石家慈 以陳敏彩之名義所參加,以下同)名義將標息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偽填於標單上(該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接續向其餘不知情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開標後,乙○○、辛○○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後即捲款潛逃,各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會員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知情,辯稱:招募互助會皆由其妻辛○○全權處理,伊在做直銷,並未管理家中財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乙○○係共同經營美容院,此經渠二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己○
○證稱:「他(指被告乙○○)有在店內幫忙 趙女 替客人洗頭,並且也有收會錢。」等語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均同在設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千葉美容院工作,該處並為上開甲、乙二互助會招募及逐期開標之地點,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一同招募互助會、均有收取會款一事,亦經告訴人庚○○、丁○○、證人己○○、 鄧林 牡丹 、 劉猜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第十九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被告乙○○既在該地點工作,復均參與互助會事宜,其中甲會部分更係擔任會首,對該等互助會之招募及進行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會首於互助會之正常進行中竟起意冒標,多係因經濟困窘而為之窮途之舉,被告辛○○與其夫乙○○共同負擔家計,對於資金無法週轉之狀況自無隱匿於其夫乙○○之可能;且夫委由妻管理家庭財務固屬常見,然此為入可敷出之情形下之常態,難認家庭經濟趨於破裂之際,被告乙○○仍得因委由妻負責財務而置身事外。並經被告辛○○證稱渠等係因與人合夥經營電玩、投資股票失敗始週轉不靈,被告乙○○亦表示知悉投資電玩及股票之事(均詳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乙○○當無將該投資失敗導致週轉不靈之債務重擔全部推予其妻而不加聞問之理,對於被告辛○○冒標詐取會款後突有大筆款項入帳以弭平債務,次復一次,竟無任何疑竇,難謂可信。再者,被告二人所招募之會員多係上開美容院之顧客及當地居民,如何於冒標後收取會款時避免被冒標會員獲悉該事,並如常繳納活會會款,被告二人於冒標前實不無互相謀議之可能。故被告乙○○空言否認渠參與其事,辯稱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辛○○亦附和其說,皆不足為採。
㈡有關甲會部分,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時,有丁○○、己○○、
丙○○等三人主張為尾會,實際上尾會應為己○○一節,為被告乙○○、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己○○、丙○○所述相符,可徵被告二人於該會曾冒用丁○○、丙○○二人之名義詐標會款。被告辛○○固坦承曾以丁○○、丙○○之名義標會,然辯稱其中丁○○一會係經商借其名義投標云云,不惟經告訴人丁○○所否認,且如告訴人丁○○確有出借伊名義供被告二人投標,則伊應屬死會,並係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當無於尾會時主張尚為活會而欲收取尾會款之可能,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事,故難認渠等有經丁○○之同意而以其名義投標。又此會部分,除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丁○○之名義投標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一千八百元之標息偽以丙○○名義投標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外,被告二人及各會員均未能提出記載逐期得標會員及標金之會單或紀錄以資為憑,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二人冒標之時間,分別以八十八年間最後二次之算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活會會員人數較少),故推算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偽以丁○○之名義以一千元(最低標息)投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偽以丙○○之名義以一千八百元投標(其詐騙對象及金額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有關乙會部分冒標之情形,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係分別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日、十月十日冒標楊桂娥、陳敏彩之會等情(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桂娥、 石佳慈 所述相符,並參以被告二人及各到庭之會員均不爭執之乙會會單記載內容,則被告二人係以三千八百元之標息冒標楊桂娥之會,另以三千五百元為標息冒標陳敏彩之會等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冒標時,除會首辛○○及之前已得標之會員 陳美美 、被告辛○○所借用其兄 趙應棟 名義參加之一會外,尚有三十個活會,其中庚○○、 詩可 、 黃麗緞 、 蔡英美 、劉猜、陳敏彩等會員係參加二會,故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四名被害人,被告二人共詐得四十八萬六千元〔(20000元-3800元)×30會=486000元〕。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冒標時,除會首辛○○及之前已得標之陳美美、蔡英美(其中一會)、 廖麗招 、詩可(其中一會)、 黃美惠 、 朱年美 、黃麗緞(其中一會)、被告辛○○所借用其兄趙應棟名義參加之一會外,尚有二十四個活會,其中庚○○、劉猜、陳敏彩等均尚有二活會,故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二十一名被害人,被告二人共詐得三十九萬六千元〔(20000元-3500元)×24會=396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之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乙○○、辛○○先後四次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術,分別使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至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甲○社88偵9955字第七五四二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甲會部分詐欺之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關於書寫標單之情形,業據被告辛○○陳稱:僅有寫金額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標單上另書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故被告二人先後四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所寫之標單尚不構成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二人先後四次冒標並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惟此單一行為,仍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受鄰里親故、友人之信任而得鳩集互助會,竟因個人理財不當、週轉困難而出此下策,起意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之犯罪動機,且食髓知味,冒標次數達四次之多,詐得款項近百萬元,為被害人等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情何以堪,且被告二人犯後僅為部分清償,未能妥善處理民事上和解事宜,並為告訴人庚○○、丁○○等部分受害會員極不諒解,及參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辛○○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後則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衡情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撕毀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二人於年2月1日冒用丁○○之名義以一千元得標後所詐取之
款項┌──┬────┬───────┬────────────────┐│編號│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備註│├──┼────┼───────┼────────────────┤││丁○○│九千元│00000-0000=9000,左同│├──┼────┼───────┼────────────────┤││己○○│九千元││├──┼────┼───────┼────────────────┤││沈太太│九千元│即丙○○│├──┴────┴───────┴────────────────┤│共計:二萬七千元│└────────────────────────────────┘附表二:被告二人於年3月1日冒用沈太太(實係由丙○○所參加)之名義
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後所詐取之款項┌──┬────┬───────┬────────────────┐│編號│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備註│├──┼────┼───────┼────────────────┤││丁○○│八千二百元│00000-0000=8200,左同│├──┼────┼───────┼────────────────┤││己○○│八千二百元││├──┼────┼───────┼────────────────┤││沈太太│八千二百元│即丙○○│├──┴────┴───────┴────────────────┤│共計:二萬四千六百元│└────────────────────────────────┘附表三:被告二人於年3月日冒用楊桂娥之名義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後所詐
取之款項┌──┬────┬───────┬────────────────┐│編號│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備註│├──┼────┼───────┼────────────────┤││ 章寶蓮 │一萬六千二百元│00000-0000=16200,左同│├──┼────┼───────┼────────────────┤││庚○○│三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二會│├──┼────┼───────┼────────────────┤││黃美惠│一萬六千二百元││├──┼────┼───────┼────────────────┤││楊桂娥│一萬六千二百元││├──┼────┼───────┼────────────────┤││ 張嘉誠 │一萬六千二百元││├──┼────┼───────┼────────────────┤││ 高秀枝 │一萬六千二百元││├──┼────┼───────┼────────────────┤││詩可│三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二會│├──┼────┼───────┼────────────────┤││ 麗菁 │一萬六千二百元││├──┼────┼───────┼────────────────┤││余月隨│一萬六千二百元││├──┼────┼───────┼────────────────┤││ 陳美雲 │一萬六千二百元││├──┼────┼───────┼────────────────┤││ 黃志輝 │一萬六千二百元││├──┼────┼───────┼────────────────┤││ 郭明玉 │一萬六千二百元││├──┼────┼───────┼────────────────┤││ 蒲彩鶴 │一萬六千二百元││├──┼────┼───────┼────────────────┤││朱年美│一萬六千二百元││├──┼────┼───────┼────────────────┤││戊○○│一萬六千二百元││├──┼────┼───────┼────────────────┤││黃麗緞│三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二會│├──┼────┼───────┼────────────────┤││蔡英美│三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二會│├──┼────┼───────┼────────────────┤││ 洪太太 │一萬六千二百元││├──┼────┼───────┼────────────────┤││劉猜│三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二會│├──┼────┼───────┼────────────────┤││楊太太│一萬六千二百元││├──┼────┼───────┼────────────────┤││郭太太│一萬六千二百元││├──┼────┼───────┼────────────────┤││廖麗招│一萬六千二百元││├──┼────┼───────┼────────────────┤││陳敏彩│三萬二千四百元│由石佳慈以陳敏彩名義參加二會│├──┼────┼───────┼────────────────┤││ 陳淑瓊 │一萬六千二百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元│└────────────────────────────────┘附表四:被告二人於年月日冒用陳敏彩(實係由石佳慈所參加)之名義
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後所詐取之款項┌──┬────┬───────┬────────────────┐│編號│會員姓名│被詐騙金額│備註│├──┼────┼───────┼────────────────┤││章寶蓮│一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16500,左同│├──┼────┼───────┼────────────────┤││庚○○│三萬三千元│參加二會│├──┼────┼───────┼────────────────┤││楊桂娥│一萬六千五百元││├──┼────┼───────┼────────────────┤││張嘉誠│一萬六千五百元││├──┼────┼───────┼────────────────┤││高秀枝│一萬六千五百元││├──┼────┼───────┼────────────────┤││詩可│一萬六千五百元│參加二會,剩一活會│├──┼────┼───────┼────────────────┤││麗菁│一萬六千五百元││├──┼────┼───────┼────────────────┤││余月隨│一萬六千五百元││├──┼────┼───────┼────────────────┤││陳美雲│一萬六千五百元││├──┼────┼───────┼────────────────┤││黃志輝│一萬六千五百元││├──┼────┼───────┼────────────────┤││郭明玉│一萬六千五百元││├──┼────┼───────┼────────────────┤││蒲彩鶴│一萬六千五百元││├──┼────┼───────┼────────────────┤││戊○○│一萬六千五百元││├──┼────┼───────┼────────────────┤││黃麗緞│一萬六千五百元│參加二會,剩一活會│├──┼────┼───────┼────────────────┤││蔡英美│一萬六千五百元│參加二會,剩一活會│├──┼────┼───────┼────────────────┤││洪太太│一萬六千五百元││├──┼────┼───────┼────────────────┤││劉猜│三萬三千元│參加二會│├──┼────┼───────┼────────────────┤││楊太太│一萬六千五百元││├──┼────┼───────┼────────────────┤││郭太太│一萬六千五百元││├──┼────┼───────┼────────────────┤││陳敏彩│三萬三千元│由石佳慈以陳敏彩名義參加二會│├──┼────┼───────┼────────────────┤││陳淑瓊│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