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何兆龍
梁育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二二五一七號),及移請併辦(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會,均採內標方式標取會款,其起迄日期、每會會金、會數詳如附表所示。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會員未到場標取會款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三月起),在上開住處,假借 黃松田 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再訛通知活會會員,使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松田等人標得會款,而如數交付扣除利息(標金)後之會錢予己○○。其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己○○依此方式,計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會詐得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計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會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元,計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會詐得四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元,計自如附表所示第四會詐得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總計詐得一千四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元。迨八十八年七月間,己○○藏匿無蹤並停止標會,乙○○等人始知受騙。己○○自知難以逃避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現其上開犯罪行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己○○自首及乙○○、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冒標之事實,除就如附表所示之第四會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冒標出標金額辯稱係二千元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丁○○、庚○○、戊○○、丙○○指訴被告冒標情節大致相符;經查,本件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該次冒標出標金額係二千七百元,且告訴人乙○○供稱:出標金額紀錄係根據會員綜合資料寫出來的,不是根據律師的資料,我們自己有會單,每月標多少,也會有紀錄等語,而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標會紀錄均已銷毀,所整理出之資料乃依據記憶等語,查被告冒標之次數眾多,依其記憶所及,金額錯誤在所難免,其正確性自不如告訴人乙○○依會員綜合資料蒐集所得,該次被告冒標之出標金額應係二千七百元,而非二千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會單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交會金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收取多數活會會員繳交會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附偵卷可按,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達三十六次,且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會中,竟自會員得標會之首次起即連續冒標會款,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會已開出之十九次會員標取會款中,竟有十次係被告冒標,如附表所示之第四會已開出之十七次會員標取會款中,竟有十次係被告冒標,其冒標情況惡劣至極,且詐欺所得金額總計高達一千四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元,所生之危害鉅大,雖與少數會員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庚○○、戊○○、丁○○具狀撤回告訴,惟觀諸其和解內容,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擔保或清償計劃,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本院認殊不宜輕縱,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迄日期│每會會金│會數(連│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新台幣)│同會首)│││(按冒標日期依序排列)│├────┼────┼────┼────┼────┼──────────┤│第一會││││││├────┼────┼────┼────┼────┼──────────┤│年6月│二萬元│四十一會│黃松田、│年9月│五千七百元、五千五百││日至│││ 謝雪枝 、│日、│元、六千元、六千元、││年月│││ 顏秀卿 、│年月│六千元、六千元││日│││ 劉樹蘭 、│日、年││││││蔡太太、│1月日││││││蔡太太│、年5│││││││月日、│││││││年6月│││││││日、│││││││年月│││││││日││├────┼────┼────┼────┼────┼──────────┤│第二會││││││├────┼────┼────┼────┼────┼──────────┤│年3月│二萬元│三十五會│ 郭陳朴 、│年4月│四千八百元、六千元、││日至│││ 施濟生 、│日、│六千元、六千元、四千││年1月│││丙○○、│年5月│八百元、六千元、六千││日│││丙○○、│日、年│元、五千五百元、六千│││││ 劉煌舜 、│7月日│元、六千元│││││ 鄭美雲 、│、年8││││││ 石頌慈 、│月日、││││││乙○○、│年月││││││謝雪枝、│日、││││││林太太│年月│││││││日、年│││││││1月日│││││││、年3│││││││月日、│││││││年4月│││││││日、│││││││年月│││││││日││├────┼────┼────┼────┼────┼──────────┤│第三會││││││├────┼────┼────┼────┼────┼──────────┤│年月│三萬元│二十六會│ 彭珍桂 、│年1月│五千二百元、六千三百││5日至│││ 彭正瑩 、│5日、│元、七千元、七千元、││年1月5│││ 吳碧蓮 、│年3月5│七千元、七千元、七千││日│││林太太、│日、年│元、七千元、七千元、│││││蔡太太、│4月5日│七千元│││││ 張秀連 、│、年6││││││ 許芬薇 、│月5日、││││││鄭美雲、│年8月││││││丙○○、│5日、││││││ 許秀瓊 │年月5│││││││日、年│││││││月5日│││││││、年1│││││││月5日、│││││││年4月│││││││1日、│││││││年7月1│││││││日││├────┼────┼────┼────┼────┼──────────┤│第四會││││││├────┼────┼────┼────┼────┼──────────┤│年2月│一萬元│三十六會││年3月│一千八百元、二千元、││日至││││日、│二千七百元、二千元、││年1月││││年4月│二千七百元、二千七百││日││││日、年│元、二千九百元、三千││││││5月日│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年7│二百元││││││月日、│││││││年8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3月│││││││日、│││││││年4月│││││││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