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在臺北市○○街某海產店,飲用臺灣啤酒約六罐後,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發後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九MG╱L),詎其猶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一萬二千元,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未因酒後駕車撞傷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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