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與前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在酒店上班,花名「 小文 」之女子及其他友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飲酒,明知席間「小文」向眾人提示之發票人為中證工業有限公司李文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號碼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段遺失,事後遭不詳姓名人侵占),仍予收受,並同意為渠調借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五之三號 張玉鈴 住處,托張玉鈴之弟 張朝源 向張玉鈴調借同額現金,迨張玉鈴屆期持該支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付款時,因甲○○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支票係伊自「小文」處收受後,持以向張玉鈴調現,惟矢口否認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票為贓物,所調現金已託「 小傑 」交予「小文」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路○段遺失,事後遭不詳姓名人侵占,業由甲○○向付款銀行、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申報遺失,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按被告既稱花名「小文」之女子,係在酒店上班,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顯見二人交情尚淺,且若「小文」確係該紙支票之正當執票人,為確保自己之票據債權,豈有在眾人面前提示該支票,詢問何人能為其調現,並在與被告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調現之理,顯見該紙支票之來源並非正當,被告為一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與常情不符之事實,應有所察覺。況被告自承於收受該張支票時,並未詢問「小文」該紙支票來源,亦未要求渠背書,以確保債權,貿然收受前開支票,足認被告於收受前開支票時,即知該紙支票來源非正當,對之有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被告所辯各節,顯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將所調借之款項還予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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