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公訴人誤為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永豐租車行,向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一日,至同年月三日上午五時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租期屆滿甲○○竟拒不還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李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汽車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租車之事實不諱,惟陳稱:「這部車子在中壢市○○路○段停車場停放,隔天上班時去開車就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之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自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觀之 許某 所舉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足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乃基於租賃契約而為汽車之交付,被告固有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成立該汽車出租契約時仍有為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為之保證租車本約之履行。訊之告訴人許某陳稱略以:「被告來租車,說他只使用一天而已,結果就沒有回來,是裕隆車型,車型一千六cc。新車一部將近伍拾貳萬元,一切手續辦好約伍拾肆萬元。(為何簽六十萬的本票?)因分期付款加計利息,所以約陸拾萬;是被告親至車行簽訂出租契約;請被告以一定金額賠給我就可以了,約二十五萬左右即可,是租車當時的價格。」等語。據上其等供、陳述以觀,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徵諸前揭,其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還車之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之公訴人所憑以為證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附有被告簽立高達六十萬元之本票,亦係被告於為租賃該車時當場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反之,基於經濟上等價比例性原則,自無需再為簽立該本票之可能,蓋就該車之經濟價額以觀,比例懸殊,被告自無甘冒所為簽發之巨額本票被求償而損害更屬重大之理,應無疑義,此就告訴人、被告間等如上陳述可明。矧該單一之租車契約亦無從證明其即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反之,若被告有為侵占之犯意,則簽立之該本票當無高出原僅約票面價額之半車價之情事發生,豈有若此愚境而為之可能,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足明。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否則與刑法之規範性功能自難謂為相合,亦非情理之常。尤以其等間租賃伊始,有此保證租賃契約之實現,簽發若此鉅額之本票,顯見告訴人乃係以刑逼民,以為其民事債權之獲致取償,要無疑義。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欠合,其等間,自宜另尋他一途徑為之解決,方為正辦。是被告所辯,雖非全可盡信,然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之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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