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七甲○○住處之大門未關,客廳桌上放置 李青芳 (甲○○之妹)所有之墨綠色手提袋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該屋屋內,竊取該只手提袋(內有臺北市○○路邊停車小型車收費收據四本),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竊之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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